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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

——2014年  320  日在河北省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增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原《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制定和颁布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1年《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相继制定出台,城乡规划的管理观念、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都有了较大改变,而我市原条例在理念、名称、内容上都出现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上位法,实现城乡统筹,适应近年来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了本《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过程

2012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20137月,《条例(草案)》经石家庄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之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审议。20138月,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尔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认真进行了调研论证,通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人大网站上刊载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印发《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交流磋商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对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在多次对草案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2013102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乡规划体系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城乡规划的范畴,结合石家庄市实际,《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城市、县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编制和审批程序,并将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风貌街(片)区,以及本市重点发展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等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提高了城乡规划体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同时《条例》第十六条还对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以及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了明确。

(二)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

为了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刚性和权威性,同时兼顾城市发展需要,依据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借鉴北京、广州等城市先进理念,并总结石家庄市多年实践经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进行了优化、细化,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修改、深化和更正三种情形,并对三种情形需履行的特殊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了设定。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

为确保规划的严肃性,《条例》依照原审批机关批准、原报送程序、向社会公示、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的"二原、二向"原则,对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程序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七条强调了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划条件的变更必须以"因公共利益等需要"为前提,公开出让的国有用地不得变更强制性内容,变更其他内容的需经专家论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条例》第四十二、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将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为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作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明确了近期建设规划应包含的内容。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对城乡规划建设中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乡结合部生态保护、旧城改造等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规定,强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严格控制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且无有效完善措施的地区安排建设项目。第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对交通或市政基础设施有重大影响的,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或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出具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节能减排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以切实保障城市公共利益,提升城市承载力。另外,《条例》突出了规划条件的地位,将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限制性和指导性三个方面,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和限制性内容。

(五)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条例设计了违法查处机制。为将违法建设控制在萌芽状态,并加大打击力度,《条例》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供水、供电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针对违法建设查处中强制停工难、强制拆除难等问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单独设立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明确了县(市)、区政府为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县(市)、区政府实施行政强制可以采取的手段,以及公安部门参与行政强制应履行的职责。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严重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并在第六十四条中明确了实施强制拆除需履行的前置程序。

(六)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

为了体现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权威性,《条例》完善了规划监督体系。第十九、三十七、四十二条规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规划条件变更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前应当组织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石家庄市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市、县(市)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联合查处机制,并在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诚信管理体系。此外,《条例》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人大监督,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监督,在各章节不同条款中强化了社会各界的公众监督,尤其在第五条中规定,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人员组成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以确保城乡规划管理监督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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