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7-03-09 11:18:19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重点条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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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我市未来的发展策略。针对我市1.58万平方公里范围内不同区域发展基础、发展阶段的显著差异,按照新型城镇化要求,条例第三条将全市分为市区、都市区、外围区域三个圈层,制定了差别化发展策略,引导其健康、持续发展。其中,市区发展侧重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增加绿地,控制开发强度,科学利用地下空间;都市区发展突出城乡融合,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外围县(市)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产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二、关于规划的修改。规划即法,城乡规划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但城市发展又是一个动态过程,城乡规划要服务好城市发展,就必须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完善,这种调整、完善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情形和程序进行,而不能擅自修改。条例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十条规定了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如需修改应当遵循“二原二向”(原审批机关批准、原报送程序、向社会公示、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的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动态维护,并针对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分别实施简易、一般、复杂程序,既突出了对刚性用地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了规划的实施和完善。第二十七条、四十八条还规定了修改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特殊要求,体现了尊重利害关系人意见、严控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意图。

三、关于道路开挖的规范管理。“马路拉链”现象是市民普遍关注的问题,给市民出行造成了极大不便,也给社会财富带来了浪费,为了有效解决这一困扰城市的顽疾,条例对各类管线的建设时序、方式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将遏制这种现象的蔓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严格控制非公益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对现状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的挖掘;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随建管线、杆线的建设时序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四、关于城乡结合部的管理和城市增长边界的确定。城乡过渡地带一直是规划、建设管理的薄弱地区,发展动力强,管理力量薄弱,一旦失控,会导致城市无序蔓延,亟需划定明确的城市增长边界和生态协调区,规范此类区域的发展和建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划定生态协调区并加强规划管理。生态协调区应当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五、关于未来一个时期旧区改造的指导方针。近年来城市改造中出现一些过于追求经济效益、不顾建筑质量而大拆大建的情况,不仅造成资源浪费、社会效益被忽视,也造成部分地区配套设施紧张,有必要进行调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并优先改造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区;同时规定旧区改造应当综合考虑建筑年代、建筑质量、小区配套、规划实施等因素,科学划定改造范围,并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能够通过环境整治和完善配套改善居住条件的,不再拆除重建,引导改造模式走向有机更新。

六、关于规划条件的管理。规划条件是落实城乡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的重要依据性文件,用于约定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和要求,并贯穿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全过程,维护规划条件的严肃性就是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为了既保证规划条件和刚性、又能提升行政效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根据其刚性的不同,分为强制性、限制性和指导性内容,刚性内容应当包括同期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节能减排设施。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强制性内容的变更设定了严格程序,对限制性、指导性内容的变更设定了简易程序。

七、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修改和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既是对规划条件的落实,又直接指导着具体项目的建设,除承载着城市功能完善、城市风貌塑造、城市品位提升要求外,还担负着公共利益、市场主体权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因而是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矛盾最突出的环节。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设计方案批准前,直接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可以修改设计方案的特殊情形,以及修改设计方案应当履行的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程序,同时明确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八、关于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先行。城市快速发展期,建设速度快、规模大,大部分城市都不同程度出现了配套设施滞后、基础设施薄弱等问题。为强化配套设施优先落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条明确了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控制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且无有效完善措施的地区安排建设项目选址;特殊项目要提供市政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规划条件应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降低。

九、关于乡村地区规划管理。将乡村地区纳入城乡规划统筹管理是新时期城乡协调发展的一个重大举措,考虑乡村地区与城市情况的差异,条例在乡村规划管理中更加突出了乡镇政府的作用,并且充分体现了对村民意愿的尊重。条例第十条规定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五十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须经乡镇政府同意;集中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审批前,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公示并征求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违反乡村规划的建设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查处,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和拆除等强制措施。

十、关于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和公众监督。为督促建设单位按审批方案进行建设,维护建设程序,保证规划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在建建筑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九步和三步核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时,为了引入公众监督机制,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期间要在施工现场和售楼处公示审批情况。为保证公示制度落实,第六十九条对建设单位不主动公示的明确了应当限期改正、罚款、向社会公布等相应处罚规定。

十一、关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划分。一起违法建设往往触犯多部法律,几个执法部门都有权查处,造成管理职能交叉重叠,查处职责不清,影响执法效果。为此,条例第五十八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各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进行了重申和划分,并确立了联合查处工作机制。

(一)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其中城镇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实施了综合执法的地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发生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的违法建设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上,违反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物业使用和维护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违法建设,由住房部门负责查处;

(四)上述违法建设,如同时违反《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由国土部门对涉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遏制违法建设的发生,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条例加大了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力度。首先,条例规定了三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违法建设应当拆除;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证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且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拆除;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应当拆除。其次,针对违法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不服从监管,拒不执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决定的情况,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对其取消参与土地出让、参与施工招投标资格等加重处罚措施。第三,为打击与他人合作进行违法建设或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的处罚。第四,为了促使违法建设者自觉改正,及时消除违法后果,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低限处罚、自行拆除的从轻处罚,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行政决定,拒不改正或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按照法律上限从重顶格处罚。

十三、关于违法建设的防控机制。违法建设由于投入大、涉及面广,一旦形成,改正难、影响坏、容易引发矛盾,为将违法建设控制在萌芽状态,早预防、早发现、早制止,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进行劝阻、及时上报,并配合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单位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提供水、电服务,并对违法建设查处有配合停止供水、供电服务的义务。

十四、关于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手段是提高规划执行力、确保行政命令和行政决定得以执行的最终保障,为解决我市违法建设停工难、拆除难等问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县(市)、区政府是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的责任主体,同时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可以采取查封、拆除、扣押财物、停水、停电等手段。为确保行政强制的顺利实施,还明确了公安部门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等方式,为行政强制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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